弱女子施剑翘枪杀大军阀孙传芳最终被特赦
1935年11月13日,施从滨之女施剑翘,于天津居士林佛堂,向已退隐的前北洋军阀孙传芳连开三枪,将其击毙。事毕,施剑翘散发传单,向在场之人高呼“大家不要害怕,我是为父报仇,决不伤害别人,我也不跑”,主动归案——施剑翘之父施从滨,曾任直鲁豫军前敌司令,于1925年10月在与孙传芳部的战斗中被俘,“孙即下令将其枭首,悬于铁甲车上,并用白布大书红字为‘新任安徽督办施从滨之头’”。此即民国极为著名的“施剑翘案”。
此案被《大公报》等当年的一线媒体长期追踪报道,引起了民间舆论对施剑翘很大的同情。案件以施剑翘被特赦告终。当年的司法程序,是怎样做出这种判决的?
施剑翘案
律师呼应舆论,诉诸孝道和儒家同情复仇的传统
施家的律师团队(据余棨昌之子称,其父为施剑翘辩护是义务性质,并不收费),主要致力于从如下几个角度为施剑翘辩护
1、施剑翘在案件当中有“自首”情节,应获得减刑。律师们强调施报仇前,已备好书面说明材料,得手后没有逃跑,主动让居士林内的和尚代表她去报警(尽管和尚没有去)。
2、施枪杀孙传芳,是一种出于孝心的“激情复仇”。《中华民国刑法》规定,“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,得酌量减轻其刑”,“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,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”,施按律应获得减刑。
3、儒家经典有同情“复仇”的传统(1)按《春秋公羊传》的理念,“父不受诛,子复仇可也。父受诛,子不可复仇也”——父亲死于国家法度(受诛),子女不能复仇;若不是死于国家法度,子女可以复仇。(2)柳宗元、王安石等人都强调过在当局不作为(“上不可告”“上下蒙冒、吁号不闻”)的情况下,自己动手报父兄之仇(父兄非死于国法),审判者应该“权其势恕其情”,给予同情与宽恕。
律师们认为施从滨当年是被孙传芳非法处死;无论当时还是现在,施剑翘都无法依靠官方去伸张正义,故其复仇之举应该获得同情和宽恕。
4、诉诸道德。为获取舆论的同情和支持,施剑翘的首席辩护律师余棨昌,在法庭上直接质问难道“百善孝为先”这句古训已经不被认可了吗?这个案件难道不应该因为孝行而得到充分的同情吗?余明确表示,他绝不认同与“孝”的理念相悖的判决,法律“虽不能鼓励杀人,亦不能掩孝烈”。
公诉人和孙家的律师团队,反对给予施剑翘任何法律上的同情。其理由如下
5、施从滨的死亡,是战争的一部分,不能构成施剑翘报仇的理由。
6、施剑翘不存在“自首”情节,也不是“激愤杀人”。按《中华民国刑法》,自首情节必须在罪行被发现之前实施才有效。施剑翘自首之前,警察听到枪响,早已发现了她的罪行。按《中华民国刑法》,只有“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”,才可从轻“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”,施剑翘将复仇之念埋藏内心十年之久,乃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。
7、儒家经典不可应用于现代案件,《公羊传》中关于报私仇的理念,不能适用于今天。法院判决时,须尊重现行法律,而非《公羊传》。
8、孙传芳作为前线指挥官,有权审判和惩罚战俘施从滨。施从滨当年所率白俄雇佣军,曾洗劫村庄伤害平民。虽然军事审判的原始文件找不到了,但媒体当年报道称“施从滨死刑,孙传芳判处”,可知施从滨的死经过了司法审判,不是非法杀俘。
1935年12月,天津地方法院开审“施剑翘案”,认定施犯了非法持有军用枪弹及杀人两罪,二罪存在“方法结果之关系”,故以较重之杀人罪量刑,判处施剑翘有期徒刑10年。法院认可了孙剑翘的“自首”情节,也承认其杀人的主观动机是“纯为孝恩冲激”,但仍认定“被告为父报仇,不求法律上正当解决,而竟自行持枪杀人”,乃是违法犯罪行为。换言之,拒绝以“孝行”这一道德因素作为判决依据。
施剑翘和公诉人均不服此次判决。施剑翘认为自己为父报仇情有可恕,但法庭未采纳此点予以减刑。公诉人则认为被告杀人后的行为,不能构成“自首”情节,法庭判决“自首减刑”不当。故上诉至河北高等法院。
尽管舆论铺天盖地地同情施剑翘,但法院更关注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正义,而非突破法律框架,以道德因素(孝道)或者古代儒家经典来容忍施剑翘的暴力复仇行为。故河北高院更为细致地推敲了施剑翘杀人之后的举动,严格依照法律文本,指出其行为不能构成“自首”情节(按民国刑法,“自首”情节必须发生在罪行被发现之前),推翻了天津地方法院的判决。,河北高院花费了大量的精力论证,认定施剑翘的父亲当年被杀,并未经过公正的审判“施从滨之死,非司与法,亦可灼见。被告痛父惨死,含冤莫伸,预立遗嘱,舍身杀仇,以纯孝之心理发而为壮烈之行为,核其情状,实堪悯恕”。鉴于施从滨的非法死亡,施剑翘的行为具备了获得同情的条件,故判决其7年有期徒刑。
施剑翘对河北高院不采纳“自首”情节不满,上诉至南京最高法院;公诉人则认定施从滨所率白俄雇佣兵曾荼毒地方,罪大恶极,其死不值得同情,也上诉至最高法院。1936年8月,最高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河北高院的二审判决。最高法院同样坚持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本案的正义,其判决书称1、无论施从滨本人是否罪大恶极,其以战俘身份被孙传芳残忍处死,确实未经公正审判,缺乏程序正义,故可以构成针对施剑翘的同情条件;2、“自首以犯罪未发觉为要件”,施剑翘没有逃走,与“自首”并非一事。
“施剑翘案”发生后,民间组织和有名望的个人,向国民政府请求特赦者甚多。1936年10月14日,国民政府依据“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”,颁布特赦令。特赦令承认施剑翘杀人触犯了刑法,但以其孝行“其志可哀,其情可原”为由,赦免了她的七年徒刑。
《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》颁布于1931年5月,可视为国民政府“训政时期”的宪法。该法第68条规定“国民政府行大赦,特赦及减刑,复权。”如此可知,施剑翘的被特赦,仍是在法律框架内对正义的实践,而非诉诸道德或者儒家经典。
这种坚持于法律框架内寻求正义的方式,是中国近代司法史上极为宝贵的遗产。今人重温此案,不应仅仅看到施剑翘被特赦这一最终结局,而误以为其系对民意的简单回应、是对孝行的褒奖,更应看到案件判决背后真正的司法逻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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